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南特师〔2016〕126号】

发布部门:纪委办发布时间:2017-01-03浏览次数:1125

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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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规范财务管理行为,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下拨、校内预算安排以及校外单位拨付的有限制性专门用途的经费。包括教学、科研、实训基地及实验室建设经费、学生资助经费、招生就业经费等上级财政、地方财政、学校自筹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依法对校内各单位(部门)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活动。  

第二章  审计的依据与内容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审计的依据 

(一)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 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三) 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项目经费预(决)算、项目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项目立项及批复情况。项目资金是否按批复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审查项目预算的合理性和调整的合规性。资金使用是否按项目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有无截留、挪用、挤占、抵拨、虚报、收受回扣和损失浪费等情况; 

 (三)审查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建立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四)审查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性。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各项开支是否真实合理,项目经费决算是否与财务账簿一致;

(五)审查资产购置与使用情况。资产采购及招标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签署及执行是否合规,固定资产是否纳入学校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所购仪器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运行记录是否健全;

 (六)审查建设项目计划(协议)执行与完成情况。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有无超计划、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的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七)审查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性。以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预算文本确定的绩效目标为依据,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进行评估。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拨款单位的委托、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确定专项资金审计项目,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七条 审计处应在实施专项资金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如有特殊情况,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处长签发,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八条 在实施专项资金审计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送达审计、就地审计或两者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第九条 用于基建、修缮等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须先按照学校相关基建、维修管理办法及审计办法的规定核定工程造价、评价工程管理状况。 

第十条 审计过程中涉及的单位和项目组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项目组应提供的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报告; 

(三)项目预算执行报告或经费决算报告; 

 (四)项目组织管理及经费管理情况; 

 (五)项目绩效考评自评报告及项目绩效评价专家考评书;

 (六)项目采购、招标、合同等管理情况; 

 (七)项目采购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职能部门审计或检查的书面结论;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了解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基本情况,熟悉有关政策和制度,分析相关的基础资料、资源状况、管理制度以及评价标准等,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和审计内容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填写审计工作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项目目标、审计证据、审计评价撰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组按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后,应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7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将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送交委托审计单位,必要时报送学校党政领导或抄送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项目组应重视审计结果,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建议及整改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至审计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